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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设想

来源:华盛论文咨询网 发表时间:2018-08-08 15:53 隶属于:农业论文 浏览次数:

摘要 摘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饮食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如何保障食品安全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社会最受关注的话题。但是近年来关于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新闻报道越来越多

  摘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饮食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如何保障食品安全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社会最受关注的话题。但是近年来关于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新闻报道越来越多,食品消费欺诈现象日益猖獗,这对我国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一方面与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薄弱,同时纠纷解决机制的薄弱也使消费者权利保护成为空谈。因此,如何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局限,完善

食品安全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百姓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地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地增强,导致法院要处理大量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者为了追逐高额利润不断制造、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着消费者的健康,因此引发的食品安全纠纷越来越多。

  如何能够使食品安全纠纷有效、迅速地解决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学者们的观点各有不同,但基本都围绕着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方式、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模式、食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展开研究,其中对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方式、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模式的研究较为成熟,尽管许多学者意见不一,但学术成果较为丰硕,但是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研究则不够成熟,导致对食品安全纠纷的解决更加困难。

  一、我国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

  食品安全纠纷往往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行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其中各种复杂的食品专业检测、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等均给消费者在诉讼举证中带来极大的难度。另外,由于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实行“多头监管”,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较轻,所以在面对食品安全纠纷时难以做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一)行政调解和裁决存在一定局限性

  因为行政权力干预行政调解,所以行政机关难以合理地掌握权力,导致行政调解工作在实践中很难实现其预期目标。目前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采用的是多头监管模式,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还有质量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这种监管模式容易导致食品安全监管出现分裂、沟通不畅,导致部门执法不力,不仅降低了部门管理效率,而且造成问责不明确的弊病。

  (二)民事诉讼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除了自身存在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使得食品安全纠纷处理起来十分棘手外,民事诉讼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也阻碍了食品安全纠纷解决的进程。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中的诉讼形式有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但这些诉讼形式对消费者而言均有不足之处。不仅由于大规模的单个诉讼,影响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且对于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解决也不是最恰当的法律模式。另外在我国特殊国情的背景下,没有建立起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意识,导致公益诉讼在我国发展缓慢。

  (三)消费者维权存在障碍

  随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随之提高到空前的高度,但在实践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然面临巨大的考验。

  一是面对各类专业复杂的食品标准认证,需要消费者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收集证据的能力,由于受害者以普通群众为主,所以消费者在举证方面难度很大。

  二是食品安全纠纷往往涉及多重责任主体,我国消费者因自身的法律知识欠缺,在起诉时难以做出最优化的选择,导致权利保障不力。总而言之,举证难、鉴定难、索赔难,诉讼程序多且耗时长、诉讼成本高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困难重重。

  二、具体对策

  (一)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合理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是推动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有力保障。根据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特点,对于如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社会发展,食品安全纠纷多发,诉讼案件数量激增,纠纷中的不规则因素越发凸显,诉讼的局限性及司法资源的短缺逐步显现出来。为了缓解当前诉讼紧张的局面,在依托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的同时应鼓励和引导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不仅可以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而且能从本质上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更多可替代性的纠纷解决途径,又让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各显所能。

  2.建立健全调解组织。

  调解被认为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但是随着近年来食品安全纠纷更加复杂、群体性纠纷呈多发性,传统的调节机制工作难以适应现阶段调解矛盾纠纷的需要。因此,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已经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调解组织已经覆盖了各个社区、组织、乡镇、街道。单从规模上看,我国的调解组织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但面对新型矛盾纠纷数量激增、矛盾纠纷更趋专业化的现状,难免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因此,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调解组织应渗透到各类新型的社会组织当中,并根据行业的不同建立专业调解组织。

  3.做好诉讼调解衔接工作。

  当前复杂的社会关系、矛盾主体的多元化、许多领域普遍存在利益冲突,食品领域亦是如此,这些矛盾分歧不是一个法院可以单独解决得了的,因此要做好诉讼与调解的对接工作。一是在业务指导上,各个基层法院要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机构,由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员担任调解指导员,争取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二是加强调解前置,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优势,不仅方便当事人诉讼,也能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对于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的,法院可以终止诉讼程序,并将案件积极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做到“诉调结合,调解优先”。

  (二)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

  食品安全往往涉及相当地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食品安全纠纷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与一般民事纠纷与消费侵权纠纷有所区分,具有以下特点,如群体性、社会影响性、力量不均衡性、复杂性和专业性。为了更好地解决人数众多且规模较大的矛盾纠纷,我国应在学习国外相关制度并结合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具体做法如下:

  1.规定诉讼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诉讼代表人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代表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和被代表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程度,法律应适当放宽代表人诉讼权利的限制。被代表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代表人享有实体权利的范围。代表人不仅应享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同时还应当向被代表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如必须合理使用权利、恪尽代表职责等。同时为了鼓励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可考虑对代表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扩大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两类案件,面对社会各种新型公益案件的不断出现,这样的立法规定显然无法满足社会公益保护的现实需求。因此,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遵循与时俱进的原则,除了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两类案件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类民事公益案件,如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案件、金融市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案件、国有资产损害案件、特殊弱势群体案件等。

  3.拓宽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新修改的民诉法没有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在某种意义上也否定了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导致原告资格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针对现行“直接利害关系说”的局限性,应对“利害关系”进行扩大理解,增加以诉讼目的作为衡量利害关系的标准,拓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只要受法律保护的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法律就应该允许相关个人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三)强化消费者协会的功能

  加强消费者协会的功能,通过社会监督手段来平衡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不对等地位,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对其所提供的食品进行安全检测、对有问题的食品进行召回并积极解决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对于大型食品安全事故纠纷,可以依照诉讼法相关理论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以构建一种不同于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的模式。

  三、综述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是一项复杂的、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直接涉及我国公民的基本利益,我们要给予高度重视。当今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频发时期,新型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利益主体更加复杂化,而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暴露出了明显的缺点,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可以说,建立多元化的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今社会的需要,势在必行。由于时间有限和学术水平有限,本文并未进行全面深入探讨,希望未来政府能更加重视食品安全纠纷的解决问题并加快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纠纷的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委会.综合法律知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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